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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陳美雍
葉政盛
葉政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收買價格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除特殊目的信託另有約定」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 13 款關於「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11 條關於「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者,從其所定。
」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 22 條其他憲法保護權利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決之;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經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以 111 年憲裁字第 163 號裁定一致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合先敘明。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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