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80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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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04號聲請人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且系爭判決理由矛盾,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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