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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09 號
聲 請 人 簡俊清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關於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一。
次查,憲訴法係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末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高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分別就(一)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周原平、蘇進雄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佳燕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於判決前仍未提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二(一)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二;
關於系爭判決二(二)部分,聲請人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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