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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17 號
聲 請 人 張金梓
送達代收人 翁珮珺
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 25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等,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刑法第 305 條、第 309 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3月 7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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