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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聲 請 人 范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查本件聲請書未明示聲請憲法審查之類型,核其真意,應係針對上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
又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2 年 3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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