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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27號聲請人張裕青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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