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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28 號
聲 請 人 吳思宜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本案之偵查階段,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於審判階段仍以系爭規定禁止被告聲請閱覽重要證人之筆錄及卷證資料、限制被告詰問重要證人,違反憲法對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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