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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3號聲請人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5節、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37條之5(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應認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就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就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部分,均與上開法定聲請要件不符,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6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劉育君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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