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84,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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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曾就 106 年 5 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1 年 8 月 9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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