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85,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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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上列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10 號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116條第 1 項、第 1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假釋性質屬刑罰執行之轉向機制,攸關刑罰權實現之決定,應由中立、公正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假釋處分由法務部作成,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其次,假釋之根本性、指導性規定為刑法,其他均屬實現性規範,然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悛悔實據」之假釋條件,規定為參酌受刑人獄中表現等,並因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等故,偏重於過去犯行情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之保障。

最後,受刑人申請假釋未獲允准,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對於申請假釋請求權始有救濟實益,然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係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 60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於違憲解釋判決後,法院及相關機關就原因案件應依解釋意旨辦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縱合程式或具備要件,案件仍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標的。

至就系爭規定二及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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