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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陳能傑
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關禁止重複加保及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原則上不予採認之部分,牴觸憲法第 15 條有關財產權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811 號解釋意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所核定之聲請人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無誤,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平等權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811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以 111 年憲裁字第 221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復行聲請。
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另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惟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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