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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
又查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1 年 10 月 4 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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