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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 號
聲 請 人 陳志順等 1042 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7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訴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8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38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 111 年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顏阿玉、袁于齡、林瑞鶯及徐世敏等四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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