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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9號聲請人陳志順等1042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顏阿玉、袁于齡、林瑞鶯及徐世敏等四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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