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90,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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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 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就性騷擾之定義無客觀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學校得命受懲處人對被害人道歉,違反憲法法庭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侵害人民言論、思想與良心自由;

同條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過於概括而無預測可能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使法院於審判中無從對學校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超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使學校得拒絕提供第一手證據資料,過度限縮司法權之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

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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