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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 陳美靜
送達代收人 陳竹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又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二)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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