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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 王卉恩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客觀上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仍遭雇主臺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雇主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聲請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惟雇主高通公司於訴訟中提供不實之工時紀錄且未優先採取其他懲戒處分,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
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均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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