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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吳衍德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 5000 元,仍遭重判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終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人民權利甚鉅,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277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則認該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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