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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次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23日始提出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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