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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98號聲請人趙深漢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下稱系爭裁定三)、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第5號、第9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財政部104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2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105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8210號及111年10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870號等再審決定書(下併稱系爭再審決定書),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次查,聲請人尚得對系爭裁定二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均合先敘明。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曾先後於107年5月22日、108年6月25日持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分別於108年5月31日第1492次、108年9月27日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另聲請人亦曾於110年7月29日持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24日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係人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持該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及系爭再審決定書,均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2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系爭裁定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裁判,系爭訴願決定書及系爭再審決定書則非為裁判,均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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