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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948 號聲請案,聲
請大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原因案件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下稱前案)後,又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原因案件判決,即前案原因案件判決之再審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惟此聲請卻遭認定為前案之補充聲請書,經聲請人反應乃獨立分案(即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948 號聲請案,下稱本案)。
現前案已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下稱第四審查庭)以 111 年憲裁字第 401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予以不受理,而作成前案裁定之第四審查庭吳陳鐶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及呂太郎大法官,於審理本案前,又已實質審理過本案內容,則其等再審理本案,與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 條第 4 款所規定「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之應自行迴避意旨相同,爰依憲訴法第 10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第四審查庭三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憲訴法第 9 條第 4 款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第四審查庭三位大法官並未參與本案原因案件判決,而大法官曾審理同一聲請人之其他聲請案,縱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甚或聲請人就此等不同聲請案所持之原因案件裁判間有關連性,或聲請人所提出之數份聲請書有嗣後另獨立成案之情,均難謂大法官僅因此即有預斷之虞,而有相類於憲訴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之情。
是聲請人以本案原因案件判決為前案原因案件判決之再審判決,且本案聲請書曾遭認屬前案之補充聲請書,而第四審查庭三位大法官又曾對前案作成不受理裁定,即謂其等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取。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
官昭元及呂大法官太郎迴
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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