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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為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48 年台再字第 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以因恐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等為由,使聲請人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之更審程序,仍由難以期待推翻自己原判決的原一審承審法官審理,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
是本件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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