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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部分,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04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 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104 年 01 月 13 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4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 104 年 02 月 0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字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確定。
是本件聲請原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惟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又有他罪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將系爭裁定之 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 年 6 月確定。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 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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