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憲裁,1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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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17號聲請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芃葳訴訟代理人鄧湘全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合計開罰新臺幣1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8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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