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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8 號
聲 請 人 李溢洋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部分,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溢洋曾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 2840 號、99 年度易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2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841 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6、8 至 26 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5 年。
聲請人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25 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是就附表一編號 26、27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案經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7 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10 月。
聲請人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為審理後,作成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25 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
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18、20、22、 23 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是就附表一編號 19、21、 24、25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案經部分發回後,經系爭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 4 月。
檢察官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原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又查:聲請人李溢洋曾犯詐欺等數罪,如前裁判歷程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前述早已確定之罪(附表一編號 26、27 及 19、21、24、25 部分)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
五、惟查:聲請人詐欺等數罪,經上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將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所定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確定。
六、綜上,系爭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判。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七、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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