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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限縮解釋為「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見解,並因此而駁回聲請人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84 號判決所提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該判決並於理由指出「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
核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既與上開本庭判決之意旨相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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