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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28號聲請人童仲彥訴訟代理人張淵森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系爭規定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惟聲請人又犯有他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是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75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09月28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09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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