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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 楊大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2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部分,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 109 年 02 月 17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10 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裁定之部分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刑事裁定,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14 之部分撤銷,編號 2 部分,更為審理,編號 14 部分無罪;
前揭編號 2 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除無罪部分外之原因案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24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8 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405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1624 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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