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43號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系統經營者有何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僅以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得據以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復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且系爭規定未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黨政行為人有何規範,無足落實黨政退出媒體之行政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依該規定所處罰鍰,有悖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而有違憲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三、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亦即限於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始得適用,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尚難謂對系爭規定已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7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意見書】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加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