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憲裁,144,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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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於 106 年 5 月 24 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系爭法律)於二年後即 108 年 5 月 24日施行。

系爭法律未就該法施行前「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加以規範,保護不足,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以聲請人及其同性伴侶未依系爭法律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即否認其配偶身分,未類推適用系爭法律,致聲請人無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關於「配偶」之規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亦違反憲法第 22 條婚姻自由及第 7 條性傾向平等之保障,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指摘系爭法律並未就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之權利義務加以規範,且確定終局判決未將系爭法律回溯適用至該法修正施行前之同性伴侶關係,致其憲法上權利受侵害。

惟查系爭解釋已宣示有關機關應於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以保障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且內政部 106 年 6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0398 號函釋,對於系爭解釋公布至同性結婚完成法制化前,欲申請同性結婚登記者,得至各縣市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亦可至鄰近直轄市、縣(市)跨區辦理,對過渡期間欲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民眾已有保障。

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解釋所為違憲之宣告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尚難認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謝大法官銘洋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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