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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敬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監簡字第 22 號監獄行刑法廢止假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22 號(原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1 號)監獄行刑法廢止假釋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三),係就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所為應重新審核假釋之規定;
惟系爭規定一未區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之後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為過失犯罪等不同情狀,一律合併計算前、後案之假釋條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致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刑人,皆須再入監繼續執行徒刑;
另系爭規定二及三未給予處分機關個案裁量權,一律以已執行之徒刑未逾變更後應執行刑之二分之一,因未符合刑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即廢止假釋;
並將其假釋尚未期滿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一律不予計入刑期,從而將因後案之法院判決確定時點不同,而有是否將假釋期間算入已執行期間之差別待遇,且對假釋期間即將屆滿之受假釋人極為不利。
故而,系爭規定一至三,使個案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乃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憲法法庭係於 110 年 8 月 31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上開解釋所定之
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予以審查。
(二)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假釋出監受刑人,係因假釋出監前所犯數罪併罰卻有二以上之裁判,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致
刑期變更;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09 年 9 月 23 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 10901867680 號函廢止該受刑人之假釋。
該受刑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
10901099200 號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而觀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及復審決定,系爭規定一並
非本件廢止假釋處分之法令依據;且系爭規定一係針對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定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最低應執行
期間,係合併計算之規範,而與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受
刑人係因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之情形無涉。從而,系
爭規定一尚非法官審理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
律。
(三)假釋出監受刑人之刑期若有變更,則為因應執行之刑期變更,乃有必要重新核算是否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
規定假釋要件,以決定是否廢止假釋,且我國法制亦無保
護管束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之規定,故若重新核算後,
因不符假釋要件而廢止假釋,仍係於已變更之應執行刑之
刑期內繼續執行,尚難謂使假釋尚未期滿之出監受刑人遭
受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是否
計入已執行刑期,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
此外,無論係以更定應執行刑而新開立執行指揮書之日期
或後案法院裁判之確定日期,抑或其他任何可能之時點,
作為判斷前案假釋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日,再執此假釋期
間是否屆滿之判斷,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三前段或後段之基
準,對不同個案之受刑人均有可能發生較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況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係因數罪併罰致刑期變更,而
重新核算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
,若以後案之「法院裁判確定日」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三前
段或後段規定之基準時點,相較於以「新開立執行指揮書
日」為基準時點,其前案之假釋期間將更不易屆滿,而更
不利於該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系爭規定二及三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 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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