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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一 蘇建和
訴 訟 代 理 人 周宇修 律師
聲 請 人 二 莊林勳
訴 訟 代 理 人 羅婉婷 律師
呂政諺 律師
鄭育庭 律師
聲 請 人 三 劉秉郎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凱婷 律師
李明洳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等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度台覆字第 59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中華民國 100年 7 月 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 (112 年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受刑事補償等權利,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罪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
又刑事補償由刑事法院所做成之刑事決定書性質,應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除書所稱之「刑事確定終局裁判」範圍,應可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不受送達起已逾 5 年之限制;
系爭規定雖經修正刪除,惟本案仍無從適用修正後規定而得請求變更確定終局裁判之不利決定,故本件聲請仍有受理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月 4 日起算;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2項、第 3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係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作成並送達;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即 111 年 6 月 30 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刑事補償事件係對於因國家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害人,所作之金錢補償決定,雖屬公法上事件,然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性質上並非刑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所定之 5 年期限,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許大法官宗立、蔡大法官
烱燉、尤大法官伯祥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 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庭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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