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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楊靜芬 (兼楊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 、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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