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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2號聲請人楊靜芬(兼楊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 :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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