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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陳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62 號、第 3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 6 項及刑法第 2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尚嫌情輕罰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第 16 條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復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2 年 11月 30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得聲請法規範審查之 6 個月法定期間;
另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本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所持主觀見解對於原因案件之系爭判決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違憲之情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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