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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存款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依存單帳卡認定並無 29 筆定存到期本金未入帳之事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與平等的自由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單純就法院事實認定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已於 111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2 年 11 月 1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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