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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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