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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48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7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4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乃分別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4月 19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2 年 12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
是本件聲請,依上開憲訴法規定,應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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