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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適用之同條例第 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重於侵害生命法益之罪,違反體系正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對判決理由中所稱「情節輕微」提出具體認定標準,且就系爭判決作出前已符合判決意旨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確定判決部分無溯及適用,致無從請求救濟,故有變更判決及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民國 111 年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第 42 條第 1、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 108 年 7 月 9 日分案執行,顯在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至112 年 11 月 22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同年月 27 日送達至憲法法庭,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另聲請變更系爭判決部分,系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自非屬「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核與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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