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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蕭皓丞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傳喚證人即原因案件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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