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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 方怡君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1項第 14 款、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現行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109 年 11 月 11 日停止適用前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點)、第 5 點規定、附表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126278B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15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三不當限制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程序參與權,且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尚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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