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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 林志煥
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增加聲請人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優先購買權之條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侵害聲請人土地所有權益,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之判斷,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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