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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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25號聲請人陳小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原則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聲請,惟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敘明聲請閱卷後補陳更多理由,故非未具理由且不能補正之情況,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原則。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經查:聲請人曾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系爭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持系爭處分書聲請部分,系爭處分書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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