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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
度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 211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3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11 條之 1 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剝奪原告對筆錄閱覽之權利,亦未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防禦權損失設有適當之衡平措施,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8 條規定意旨;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分類標準,而使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之原告適用權利保障程度不同之程序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又系爭判決未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設備因素無法接收到被告機關代表之陳述加以指摘,亦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意旨,並悖於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剝奪訴訟當事人閱覽筆錄之權利而減損其防禦權,且系爭規定三對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不足而違反平等權保障意旨等語,並逕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實係認第一審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過於恣意而為指摘,且確定終局判決對此未加以敘明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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