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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台律 112 非 1380 字第 11299144551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屬枉法判決,乃數次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以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台律 112 非 1380 字第 11299144551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經核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
惟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並請求調卷查證,系爭函不准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已違背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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