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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率爾變更起訴法條,未詳加調查犯罪動機及證據,並以錯誤之事實作為量刑基礎,故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至遲在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月 23 日發監執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2 年11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至系爭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之理由,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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