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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36號聲請人孫建祥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提出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狀,同年11月16日送達至憲法法庭。是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其聲請亦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此有電詢最高法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3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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