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42,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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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42 號
聲 請 人 許睿棠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92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第 279 號及112 年審裁字第 326 號裁定不受理,並完成送達在案。

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且聲請人係於 113年 1 月 8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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