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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 徐國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邵允亮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免職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0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77 條等規定均無牴觸。
然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 46 段及第 47 段已載明警察人員得就違法行政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提起相應行政訴訟救濟,及警察人員考核仍有遭惡意操縱敘獎及懲處事由而致不合理對待或免職之可能。
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3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8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系爭判決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未宣告法規範違憲,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下稱第 177 號解釋)及第 785號解釋(下稱第 785 號解釋)非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原因案件所為之解釋,而未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保障之權利。
(三)系爭裁定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及第 785 號解釋未將原確定裁定列為原因案件及聲請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為由,而未准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憲訴法第 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 18 條保障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及第 785 號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究有何悖離憲訴法第 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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