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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刑補字第 2 號請求刑事
補償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刑補字第 2 號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不問請求權人於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裁判確定之事實及裁判內容,亦未區分請求權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請求刑事補償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或行
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7 年 3 月 20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之聲請要件審酌之。
次查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是本件聲請認請求刑事補償期間起算日之疑義,已不復存在。
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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